在法庭上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企图牟取不正当利益,到头来却是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山东省威海法院审理的这四起案件中,6名当事人(单位)因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被依法处罚25万!
拿假借条打官司?
“暗度陈仓”却翻船,被罚14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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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吕某平、宫某文、吕某波合伙经营某电池厂。但创业的路上也不是一帆风顺,因合伙经营缺少资金,吕某平、宫某文、吕某波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多次向山东某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借款。
电池厂经营不下去后,山东某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与吕某平、吕某波、宫某文在2014年10月进行结算对账并重新出具汇总借据后将原始借条销毁。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山东某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吕某波、吕某平对这一情况心知肚明。
然而,在实际偿还过程中,宫某文对偿还金额产生了异议,拒绝清偿,山东某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将之诉至法院,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平向一审法院了提供一份由吕某波假冒宫某文签字的“假借条”,用以证实诉争借款的真实性。
威海中院二审认为:
山东某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威海中院发回重审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山东某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罚款80000元;对吕某波罚款30000元;对吕某平罚款30000元。
200万到底跟谁借的?
“张冠李戴”被罚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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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起诉卢某某时称与其是朋友,卢某某因急需资金向王某某借款200万元。一审根据王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判令由卢某某偿还涉案200万元款项。
而作为朋友的“卢某某”此时却不愿意了,随后提起了上诉,威海中院根据卢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成都某饲料油脂有限公司相关记账凭证,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重审。
案件的真相这才渐渐浮出水面,一审法院在重审时追加成都某饲料油脂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王某某在重审时却换了另外一套说辞,称涉案的款项系成都某饲料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洪因要投资一个项目以公司名义向王某某借款200万元,卢某某系成都某饲料油脂有限公司出纳,故涉案款项转至卢某某银行账户。
威海中院二审认为:
因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混淆是非,导致一审法院据此作出错误判决,妨碍了民事诉讼秩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王某某罚款50000元。
二审期间办理手机号过户?
想“瞒天过海”被罚1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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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证人毕某甲通过毕某乙账户向毕某丙转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某理财产品。毕某乙以上述100000元系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毕某丙偿还。诉讼中,毕某乙否认诉争款项为毕某甲委托毕某丙购买某理财产品。
事件的真相是什么?这笔钱是否购买某理财产品?一个手机号码成为了关键。为了验证手机号码为185********是否能收取操作某理财产品的验证码,威海中院通知毕某甲到庭作证并提供上述手机,但是毕某甲拒不认可该手机号为其本人持有,称自己从未使用过上述手机号码,也从未用此号码接收过购买或操作某理财产品的验证短信。
可再好的演技也逃不过法官的“火眼金睛”,经威海中院查询、核实相关信息显示,该手机号码自2009年至2019年3月机主一直是毕某甲,直至该案二审期间机主才变更为他人。看到这里想必各位已经明白,这是在二审期间将手机号过户,试图“瞒天过海”。对此,毕某甲仍向法庭述称自己不知道此手机号码。威海中院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毕某乙诉讼请求。
威海中院二审认为:
毕某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作为关键证人,在签署了保证书后,仍对是否委托毕某丙购买并持有某理财产品这一重要事实作出虚假陈述,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毕某甲罚款10000元。
“糊涂”证明自相矛盾,
村委“无中生有”被罚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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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道是清官难断家务事,接下来的这起案件中闹出的“乌龙”也是让人哭笑不得。在原告于某、李某金、李某全与被告于某永继承纠纷一案中,为明确继承份额,在一审中于某、李某金、李某全找到村委会,开具证明证实被继承人于某江共生育5个子女。
而在该案二审中,村委会为于某永出具的一份证明却让人大跌眼眶,该证明证实于某江生育子女8人。明明是同一个人,却在第二份证明中莫名多了三个孩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前后矛盾。
经威海中院向上述证明的出具人村委会会计于某国调查,于某国表示其对于某江的家庭情况并不清楚,其出具的证明都是按照于某、于某永的要求书写。
威海中院二审认为:
诉讼过程中,因该村委会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先后出具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明,导致一审法院据此作出错误判决、案件被发回重审,浪费了司法资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罚款50000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量(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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