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教育 > 资讯 >3岁女童午休时床上滚下致残 幼儿园被判赔5万
2015-08-24
幼儿教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幼儿在园的安全也是家长们心心念念的事。但是幼儿各种因素安全隐患却是无处不在。
近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身体权纠纷案件。3岁多的女童小西在某幼儿园午睡时从床上滚下,折断肱骨。父母与幼儿园协商赔偿未果,将该幼儿园诉至法院。武侯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幼儿园赔偿小西共计五万余元。
据了解,小西于2013年在某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2014年6月的一天中午,小西在午睡时,从幼儿园提供的午睡床上摔下,手臂肱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小西的父母与幼儿园协商赔偿未果,将幼儿园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五万余元。
该幼儿园则辩称,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有教育、管护的义务,但并非监护义务,且已尽到应有的教育、管护的义务,小西午睡的儿童床经检测质量合格,故幼儿园对小西在幼儿园摔伤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武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小西系3岁多的幼儿,自我意识与行为能力较弱,被告某幼儿园为其提供的午睡儿童床即使从技术、质量标准看系合格产品,但儿童床周边无护栏、午休房间地面无软化等特殊保护,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出在本案事发时对小西尽到足够的管护职责,故被告幼儿园对小西在该园午休时从儿童床上滚落、摔伤应负全责,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遂做出以上判决。
法官说法
小朋友在幼儿园发生了人身伤害,幼儿园到底应不应该负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教育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小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应当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幼儿园使用的床虽然质量合格,但是没有护栏,地上也没有软垫等物品,儿童极易从床上滚下,造成伤害。从这一层面讲,幼儿园要对小西的受伤负责。反之,如果幼儿园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相应的责任,比如有监控视频证明教师随时巡查,或者午睡床的安全防护到位,则可免除或是减轻相应的责任。
了解法律法规: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有关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学校保护”第5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来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16条第一款: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第17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19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社会保护”第26条: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戏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27条: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48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52条: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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