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江西大学生赵C赢得一场特殊官司。他在鹰潭市公安户籍部门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户籍部门要求其改掉“C”名方给办理。他称自己一生下来就叫此名,不便更改,遂打起官司。经当地法院判决,他获得有权登记“赵C”这一姓名的判决。
此判决使有些已用和欲用“怪名”者受到鼓舞,比如有一位赵先生就拟效仿此例来保卫其给儿子取的“赵COM”的名字。有人还由此撰文认为,“起什么名字纯属个人自由”;“谁爱取什么名字应当完全听其自便,外力无须干预”。
那么,个人取名真的“纯属个人自由”,真能“完全听其自便”吗?笔者认为不然。因为任何自由和自便都是相对而不是绝对的。取名的自由和自便当然也是相对的。
这里所说的“相对的”,我以为至少包括要在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权利之内,不得含有损害国家或者民族尊严的内容,不得含有违背社会公序和民族良俗的成分,应尽量避免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或者误解的元素等。打个比方说,在我国,尽管发表文章可以自由署笔名,但如果你取“灭国家”、“反人民”之类的笔名,或者取“残暴杀手”、“流氓”之类的笔名,那能给你署出来吗?鲁迅先生说,“一个作者自取的别名,自然可以窥见他的思想”。他一生取笔名130多个,没有一个是不雅的。
事实上,去年公安部公布征求意见的《姓名登记条例(初稿)》,对公民取名已不乏明确规定。其中,除明确了政治方面的一些禁忌外,还对姓名作了如下规范:“姓名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数字、符号:1.已简化的繁体字;2.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3.自造字;4.外国文字;5.汉语拼音字母;6.阿拉伯数字;7.符号;8.其他超出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范围以外的字样”。
虽然,作为征求意见稿,这还未作最后定案,还不具有法律法规效力,但这给了我们一个信号:公民取名,固然是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在取什么名字上亦可以自由选择,可是这也并不是毫无顾忌,并不是完全可以自便的。
或许有人会问,那赵C为什么又能打赢官司呢?这是因为,他20多年前出生时就使用了此名,而那时尚未作这方面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这只是一种个例,此判例未必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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