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名称权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这种人格权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权利的客体即名称可以进行转让。您能谈谈这个问题吗?
谈:名称可以转让,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我国《民法通则》亦承认商号等名称权的转让行为为合法行为,准许名称权主体依一定程序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名称权。
我认为,名称权的转让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是名称使用权部分转让。双方当事人依名称使用达成协议,准许名称权受让人部分使用该名称,即成立名称使用权部分让与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拘束力。
名称使用部分转让行为的性质为名称使用合同,首先,该种行为的性质是合同。其次,该种行为的内容是使用名称,而非借贷。名称使用,可以有偿使用,亦可无偿使用,依当事人约定。再次,能够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依合同约定行事,发生纠纷,亦可依约定和合同法的原则处理。名称使用合同的主体只能是名称权人和名称使用人,其他人不能成立该合同的主体。名称使用合同的客体是对名称的使用,名称权人把自己的名称使用权部分地转让给使用人,使用人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该名称。名称使用合同的内容依双方约定,有偿的名称使用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就名称使用及报酬进行约定,互享权利,互负义务;无偿的名称权的使用合同为单务合同,使用人享有使用名称的权利,名称权人负有准许使用人部分使用名称的义务,使用人违反约定,名称权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名称使用合同是诺成性的要式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采书面形式,并经登记而发生合同效力。所应强调的是,名称使用合同具有人身权让与使用的性质,承诺使用人使用自已名称的名称权人,对于误认使用人为名称权人而为交易者,就交易产生的债务,名称权人与名称使用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是名称权让与。名称权让与是名称权人将其享有的权利全部让与受让人,其效力是受让人成为该名称权的主体,出让人丧失名称权。名称权让与,有绝对转让和相对转让两种学说,绝对转让主义更符合名换权让与的本质,有利于维护商业秩序和民事流秩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名换权让与后,出让人丧失该名称权,在该名称登记的地区,出让人不得再使用该名称,也不得再重新登记该名称,使用者为侵权行为。
名称权受让人承受名称权后,得继续使用该名称,并成为名称权人。受让人承受该名称权时,应就原来营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与原名称权人协商处理办法,有明确约定的,依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无法执行的,营业与名称一并受让的受让人,对于转让人因营业而产生的债务,亦负清偿责任,转让人的债权人就转让人因营业而产生的债权向受让人实行清偿时,以清偿人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情形为限,其清偿为有效;受让人清偿债务和受领清偿之后,可以将其后果转移给转让人。
第三种是名称权继承。名称权虽然不是无体财产权,但却具有某些无体财产权的性质。同时,对于非公有制的企业法人,以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的实体,是以自然人及其团体为其特征,当营业实体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财产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当继承人继承该营业时,就发生名称权的继承问题。我赞同肯定说的主张,但对于继承的主体范围,是应适当扩大,不应只局限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还应包括私营企业等以自然人身份开办的各种营业实体。对于公有制企业法人,因其公有性质,不具有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因而不发生继承名称权问题。当一企业撤销而另一企业承受该名称时,其性质是名称权的让与,而非名称权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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