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姓名权与身体、健康、自由等权利相比与人身的结合相对疏松,由此决定了姓名权在一定情形下可脱离人身而单独运行。名人姓名权在社会中商业化的实践验证了这一点。本文在检讨传统姓名权理论基础上,结合商业社会名人姓名权运用实际,提出姓名权的财产权和精神权的二元结构,以积极姓名权和消极姓名权对应构建姓名权的现代体系。并由此提出了解决在现行法框架内对名人姓名权法律保护问题的对策。
据有关媒体报道,有不少商家利用明星姓名的谐音作为其商品的名称或商标。如止泻药“泻停封”(谢霆锋),“流得滑”(刘德华)牌字迹涂改液,治疗女性更年期综合症的药品“依能静”(伊能静),“膨立圆”(彭丽媛)牌丰乳霜,“王小鸭”(王小丫)牌羽绒服等等。由此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广为讨论,有认为有助商品迅速广为人知而赞成者、 有认为伤害明星喜爱者咸情、并可能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灵污染和误导而反对者、也有不置可否者。作为一个法律人,我并不想径自反对或是赞成,从法律的角度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单从法条的文义看,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应限以姓名权人的真实姓名,谐音难谓构成姓名权的侵犯。显然,这存在一个法律漏洞,即所谓的预想外型明显法律漏洞,应依法理补充。[1]即从法律规范意旨以及私法公平正义原则以观,名人姓名的谐音足以造成社会公众听觉上与其联系,应认定为侵犯名人的姓名权。但问题在于,即使认定为侵犯名人姓名权,根据现行法律对姓名权的保护,侵权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只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形式。[2]对名人通过自身努力成名后其姓名在商业化社会中社会化所蕴蓄的巨大商业价值无法提供保护,被侵害也无法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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